一般条款和条件(中方)

  

§ 1 范围

(1)本一般条款和条件(以下简称为“GT&C”)适用于我方对商业客户的所有报价、交货和服务。贵方所属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法律法规,未对交付消费者的定义做出相关规定。(2)本 GT&C 亦适用于双方之间的所有未来业务,即使我方在完成货物的交付后意识到违背或违反了本条件时仍适用。GT&C 和我方客户的购买条件之间存在差异时,不得适用且不得接受(即使我方没有明确否认)。(3)双方未达成任何口头协议。(4)有关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单独协议应优先于本 GT&C条款。

§ 2 合同订立

(1)产品在我方网上商店的展示属于无约束力的报价邀请。如果您点击订单确认页上的“下订单”按钮,则表示您提交出价,购买您放入购物车的货物。我方将通过回执,通知您我方已经收到您的订单。此回执尚未构成对您出价的接受;它只是通知您,我们已经收到您的订单。购买合同只有通过发出订单确认或交付您订购的物品时才会生效。我方会在 10 个工作日内接受您的报价。合同只有在接受后才会生效。(2)我方在合同订立后将会保存合同文本。在此之后,将无法再在线获取合同文本。

§ 3 价格发货

(1)显示价格为净价。它们由仓库交货价(不包括包装和发货)加上有效增值税构成。从缓冲器(浏览器缓存、代理等)加载的页脚上可能会显示不同价格,它不是最新的价格,应当无效。(2)所产生的运输成本取决于产品类型和所选的发货方式。更多详细信息,请参阅页脚部分中的“运输”信息。如果我方在未咨询客户的情况下完成部分交货,则我方将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成本。(3)我方不收回任何包装;它将成为客户的财产;但此条不适用于托盘包装。(4)如果运送到非欧盟国家,则会产生额外的关税,也可能产生进口销售税。该等费用由客户承担。(5)如果合同订立日期与交货日期(拟在全部交货或部分交货)之间相差 4 个月以上,且如果在合同订立后,货物的市场价格增加了 5% 以上,则我方有权在 4 个月期满后,将拟交付的全部交货部分的价格提高到相应的水平。如果我方提出的价格涨幅超过或等于部分或全部拟交付货物总值的 5%,则客户有权在收到我方关于价格变动的通知后两个星期内解除合同;解除权只限于我方提高价格的货物部分。(6)如果在合同订立后,客户明显缺乏履约能力(例如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我方对购买价款的索赔明显受到威胁,则我方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拒绝提供服务或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重新规定履行期限后解除合同(§ 321BGB =德国民法典)。

§ 4 
付款

(1)货物的价款可以提前支付或凭发票支付。我方保留在个别情况下仅在提前付款的情况下履行订单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客户有权选择接受该条件或撤销订单。(2)价款应在开出发票后 30 天内全额支付。到期后,我方将收取高于相关基本利率8个百分点的违约金,且保留因延迟付款进一步索赔的权利。(3)在法律框架内,我方有权将与客户因业务关系产生的索赔转让第三方。

§ 5 交货期

(1)预计的交货期将显示在我方的网站上。当缺货或无法按时交货时,作为例外,我方将在接受订单之前通知您。(2)我方按期交货的前提是客户履行合同义务。(3)如果明确约定了固定交货期,但发生了不取决于我方的无法预见的例外事件(尽管我们根据相应情形合理地履行了谨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罢工和停工、运营中断、交货延迟、能源供应困难、不利的天气条件等。则根据事件的情况,交货期限将延长。此类条款同样适用供应商。我方将立即通知客户延长交货期。交货期将根据此类措施和障碍的期限而延长。如果此类阻碍事件持续超过三个月,则客户在合理补救措施失败后有权解除合同,且免于承担进一步索赔。

§ 6 
交货风险转移默认接受

(1)货物出仓库视为发货生效。货物将根据客户的要求发送给他们,并由客户承担费用。我方有权独立决定发货方式。(2)货物交付给货运代理、承运人或任何其他(亦包括自己的)运输代理人时,货物意外损失和意外损坏的风险即转移给客户(以下简称为“风险转移”)。我方仅在客户明确要求并承担费用的情况下,为防止在运输中损毁对货物投保。如果客户在我方仓库中取货,则在将货物移交给客户时风险将会转移。(3)如果我方仅以书面形式向客户提供服务,则视为客户方面默认接受。因此,§ 294 BGB 将被排除适用。默认接受的一般合法先决条件将不受影响。在默认接受的情况下,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和/或请求赔偿不履约损失。

§ 7 保修

(1)客户方面所有保修索赔的一个先决条件是其已根据 §377 HGB(德国商法典)的规定适当履行检查和发送缺陷通知的所有义务。如缺陷在检查时或检查后显而易见,则应立即将相关事实书面通知我方。鉴于两个星期内通知足以确保最后期限,两个星期则被视为立即作出。同样鉴于两个星期内通知足以确保最后期限,自交货起两个星期内书面通知明显的缺陷(包括交货错误和短缺)的义务,不适用检查和通知缺陷义务。如果客户不能适当履行检查和/或通知缺陷的义务,则我方对未通知的缺陷的责任被排除。(2)保修索赔只能在风险转移后 12 个月内提出。(3)作为继续履行,我方有权选择消除缺陷或选择交付无缺陷的货物。客户应对继续履行提供机会和合理时间;客户应将特定货物提交检验。在换货的情形下,客户应根据法律规定退还缺陷货物。继续履行义务既不包括拆除有缺陷的货物,也不包括重新安装,我方有初始安装义务的除外。(4)如继续履行失败,或客户为继续履行设定的合理期限已期或被法律排除适用,客户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降价。非实质缺陷不适用合同解除权。

§ 8 所有权保留

(1)在我方的价格索赔未满意解决前,所涉商品所有权仍属我方,包括可能的附带索赔以及针对客户的所有索赔款。如果客户违约,包括拖欠付款,我方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收回货物。如果我方收回货物,则将构成合同解除。(2)客户应妥善处理货物,并在必要时足额投保和续保。(3)当第三方扣留了目标商品,或以其他方式影响我方商品所有权时,则买方应声明其产权属于我方,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我方,行使所有权。(4)我方与客户有经常性账户往来时,所有权保留条款同样有效。在有往来账户的情况下,所保留的货物以及由此产生的索赔应被视为对索赔的担保。(5)当我方所保留的货物与客户的自有货物或第三方所保留的货物混同或混合,且以我方名义或为我方混同混合时,我方拥有混同或混合存货中的共同所有权,即按我方所保留的货物与其他货物在组合或混合时的价值比例分配所有权。如果与我方所保留货物混同或混合的货物被视为主体货物,或如果我方所保留的货物与客户的自有货物或第三方所保留的货物一同处理以形成新货物,这也始终以我方名义完成,并且我方亦将按我方所保留货物与其他货物的份额价值获得此类货物的共同所有权。客户应免费储存混同或混合货物、主体货物或新货物。我方不会就因货物混同、混合或加工的增值提起索赔。(6)我方所有的和/或共有的新货物,将作为我方索赔的担保,其担保方式与我们最初交付的所保留货物相同。(7)在撤销之前,客户有权在正常的商业交易范围内转售我方所保留的货物。客户无权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置所保留的货物,尤其,他们无权质押货物或通过担保转让货物。客户现在已将他们的索赔权利以及在转售我方所保留货物时的所有附属权利转让给我方,以作为我方在转售时对客户的所有索赔的担保。我方特此接受此类转让。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更换和/或替换转售索赔(例如保险赔偿费等)的索赔。(8)客户有权替我方收取转让索赔款。我方收取自己索赔款的权利不受影响。但是,我方承诺仅在客户适当履行其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不收取索赔款。如果客户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则客户丧失收款权,且我方有权向客户的采购商披露该优先权。客户应有义务提供必要的信息并提交文件,特别是应提交一份完整的客户名单,其中指明其采购商的公司/名称和地址以及应收账款(从其采购商处收取的)的金额。(9)如果转让给我方的索赔价值超过我方对客户索赔款的 10%,则根据客户的要求,我方有义务自主豁免任何进一步担保。

§ 9 我方责任限制和或免除

(1)客户必须认真遵守我方的使用说明/操作说明以及我方的安全须知。客户应特别遵守我方关于如何以无风险的方式使用货物、通常情况下及特殊情况下应采取哪些预防措施、以及避免相关滥用的说明。如果客户违反此职责,则我方无须承担任何由此造成的损害。(2)因缺陷所造成的损害和间接损害的情况下,我方不对因缺陷而造成的损害(包括利润损失造成的损害)和间接损害负责,且不论其法律依据。此类责任免除不适用于客户基于重大过失(故意/重大疏忽)而提出的赔偿要求。(3)在一般/单纯过失的情况下,客户未基于我方的重大过失(故意/重大疏忽)而提出的损害赔偿的所有要求(不论其法律依据)均将获得豁免,除非该损害是基于存在缺陷或违反重大合同义务,即必须履行以确保合同适当履行的义务(所谓的“主义务”)。(4)存在通常不可预见损害的情况下,除非根据我方对因缺陷所造成的损害和间接损害(第 2 条)和一般/单纯过失(第 3 条)的责任限制,客户未基于我方的重大过失(故意/重大疏忽)而提出的损害赔偿的所有要求(不论其法律依据)已被免除,否则,此类赔偿的数额应限于在合同订立后可预见的损害赔偿,同时考虑到我方已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以及违反职责和/或违反合同(通常是可预见的损害)的可能后果。(5)如果违约,客户因违反职责或替代履行而向我方提出赔偿要求,而且如果此要求不是基于重大过失(故意/重大疏忽),则除非根据我方对因缺陷所造成的损害和间接损害(第 2 条)和一般/单纯过失(第 3 条)的责任限制,此类赔偿要求已经被免除,否则其数额应最大限制为100%的合同价格,超过我方对通常可预见损害的责任限制(第 4 条)。如果在处理合同关系时出现阻碍,使得不能适当履行甚至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如果合同一方受到合同另一方的破坏,则视为违约。(6)在延迟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由于一般/简单疏忽(第 3 条),上述我方对因缺陷所造成的损害和从属损害(第 2 条)、一般/单纯过失(第 3 条))、通常不可预见损害(第 4 条)和违约(第 5 条)的责任限制也适用于客户对我方提出的因延迟造成的损害赔偿要求,除非它们是基于严重过失(故意/重大疏忽)。(7)我方对代理人的责任限制:不论法律依据如何,我方不应承担代理人(§278 BGB)的任何责任,除非代理人违反了合同义务(即必须履行以确保合同适当履行的义务)并具有严重过失(意图/重大疏忽)。由于上述的责任限制,我方对代理人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超过我方对自身过错的责任。根据 § 278 BGB 的规定,代理人是债务人为履行其义务而聘用的自然人或法人。(8)上述责任限制(§ 9 第 1 条至第 7 条)不适用于依据产品责任法第 1 节等规定提出的索赔、因恶意隐瞒缺陷引起的索赔、因接受质量保证而引起的索赔、因对客户、其身体器官及其雇员的生命或肢体或健康的损害而引起的索赔、以及在合同订立时存在履行障碍(我方在合同订立时已知或在我方控制范围内未知)而引起的索赔。上述安排不得改变不利于客户的举证责任。(9)当客户确定承运人时,由于额外安全检查所引起的收费或由于航空安全法和欧盟(EC)第 300/2008 号法规、第 185/2010 号法规、第 173/2012 号法规、第 272/2009 号法规以及任何其他现行的国家和国际法律规定的要求所导致的时间延误,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为此,客户应在我方首次提出要求时,赔偿我方因额外安全检查和相关时间延迟而导致的所有费用和损失。 

§ 10

抵销/转让/留置权   除非反诉无争议,确定,最终,绝对或为我方接受,否则抵销将被免除。仅在我方的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客户有权转让第三方对我方提起的索赔。客户仅有权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产生的反诉而提出保留权。

§ 11 进出口管制和禁运条例

(1) 双方知悉,该产品可能受到出口和进口限制。特别是,在国外可能有许可要求或使用该产品可能受到限制。您承诺遵守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欧盟和美国的出口管制和制裁名单有关的适用法律规定,以及所有其他相关法规。这尤其包括与货物、人员和使用有关的禁运规定。

(2) 我们履行合同的前提是,不存在因国家和国际进出口法规定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而造成的履行障碍。

(3) 严禁直接或间接向俄罗斯或白俄罗斯转售和转让订购的货物,并需要我们事先批准。

(4) 此外,您确认在这个时候 ...

a. 不知道军事客户或具有军事最终用途的客户在未来对所交付货物的任何使用情况

b. 不知道所交付的货物在未来用于核生化武器和发射器方面的情况

c. 不知道所交付的货物将来是否会用于民用核设施的建设或运营

d. 不知道所提供的货物今后是否被用于侵犯人权或支持恐怖主义的行为。

(5) 如果商业政策决定或法律规定要求,我们保留要求您签署最终使用声明的权利,作为我们自己合规性审查的一部分。

§ 12 终条款

(1)我方的营业地是由法律关系产生的和解决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的唯一管辖地。客户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中没有一般管辖地时,其对我方提起诉讼的专属管辖地亦是我方的营业地点。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没有所属一般管辖地的客户被我方起诉时,除了法定管辖地以外,我方的营业地点亦是可选择的管辖地。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对管辖权的约定优先适用。(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律仅适用于此等 GT&C 包含的内容以及合同引起的所有法律关系以及涉及合同各方及其法定继承人的任何可能的次要和/或间接性业务。此外,这种法律的选择和关于管辖地的上述规定适用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 年 4 月 11 日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联合国公约)的制约不得因上述法律选择而被排除。(3)合同履行地点应为我方的营业地。(4)如果此 GT&C 的任何条款无效或失效,则其不得影响整个协议的有效性。各方应以符合商业目的的有效条款来取代相关条款。
 
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KRONES AG Last update: [03.02.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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